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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非法采砂案件中案值如何认定以及收砂者如何处罚的思考
2018-05-08 14:29:00  来源:

    撰稿人:周桂林 宁辉

    近年来,长江非法采砂日益猖獗,由于之前的法律规定对于江砂是否属于矿产规定不明确,所以对这类犯罪打击较少。自2016年两

高出台非法采矿司法解释,明确河砂等属于矿产品后,各地都掀起了打击非法采砂的风暴,有力的打击了该类犯罪,保护了江河矿产资源和航道安全。但是,实际办案中不可避免出现了的一些新问题,给办案带来了困扰。 

    在采砂者和购砂者不是共犯的情况下,购砂者应如何定罪处罚。 

    在禁采区内,购砂者事先没有和采砂者共谋,只是事后收购江砂的行为应如何处理?按照“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案件中,采砂者和购砂者的交易数额是3万元,按照非法采矿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但是购砂者按照本省6千元的追诉标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那么本案就出现了采砂者不构成犯罪处罚,购砂者却构成犯罪的 “倒挂”现象。 

    笔者认为,虽然看起来购砂者按照追诉标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处罚,但假设购砂者和采砂者是共犯,本省追诉标准为5万,那么以本案的案值,采砂者和购砂者均不构成犯罪。按照罪行相适应原则,购砂者和采砂者是共犯的情况下追诉标准是5万,不是共犯时追诉标准变成了6千,显然不合理,有违反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嫌疑。 

    这里,可能有人会提出质疑,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以前罪构罪为前提。那么假设本案中采砂者的犯罪数额为5万,采砂者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那作为购砂者是否就一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处罚?笔者认为也未必。首先,本省盗窃罪追诉标准是2千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追诉标准是6千元,非法采砂也是一种盗窃行为,笔者认为可以比照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诉标准的比例,以15万作为掩饰、隐瞒非法采矿犯罪所得的追诉标准。其次,以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为例,立法中专门设置了这一罪名,有效地解决了盗伐、滥伐林木罪与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追诉标准问题,而没有直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为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追诉标准。非法采矿和盗伐、滥伐林木都是环境资源类犯罪,笔者认为,同样不能简单采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追诉标准。 

    综上,笔者建议立法机关或两高也设置相应的罪名来解决收购盗采的矿产品这一行为的定罪问题,或相应提高掩饰、隐瞒非法采矿犯罪所得的追诉标准。 

    盗采江砂犯罪中另一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江砂的价值如何认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在笔者的办案实际中,销赃数额如何认定是争议的一个焦点。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江砂的“出水价”来定,就是采砂船与第一手承运的运砂船交易的价格。理由是非法采矿罪属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类罪,其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销赃数额主要是破坏矿产资源价值,可以包含采砂船费用等必要的作案成本和合理利润,“出水价”无疑是最合适的选择。如果以承运的运砂船卖给下家的数额来认定,其中必然包含运砂船主的各种费用和利润,已经和非法采砂罪的犯罪客体不相吻合,扩大了“销赃”这一概念的范围,缺乏合理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在非法采砂犯罪集团中,其犯罪手段包含了采砂、运砂环节,犯罪集团直接将江砂运到陆地再进行交易,其中只有一个销赃数额,即“到岸价”,所以应当以到岸价来认定非法采砂的犯罪数额。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编辑:李立扬